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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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熊某、肖某甲、胡某、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系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屈国义,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熊某,男。

被告肖某甲,男。

被告胡某,男。

被告翟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

被告长沙万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沙市X区东屯渡肖某甲巷,系湘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洪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建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某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某南省望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某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熊某、肖某甲、胡某、翟某、长沙万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望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屈国义,被告熊某、肖某甲、胡某和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长沙万方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均、王丹露,湖南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陈某乘坐由被告熊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长沙,当车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Xkm+150m处(慈利县境内,由西往东方向)时,撞上了由被告肖某甲驾驶的湘x号轿车,导致湘x号大客车侧翻,造成王玲等两人死亡、陈某等多人受伤的恶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常张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熊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熊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某,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被告肖某甲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翟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保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得到被告肖某甲、胡某、熊某支付的医疗费损失5000元,对原告所受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某、肖某甲、胡某、翟某、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共同给原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8006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新忠、李某、叶亢、叶凌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常张大队民警询问(调查)熊某、肖某甲、胡某、洪某、易某某、谭某某等人的笔录复印件共28页、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常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本院(2011)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1日18时20分,被告熊某驾驶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长张高速(由西往东)224km+150m处发生侧翻并与被告肖某甲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导致湘x号车车上乘客王玲等两人死亡、陈某等18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熊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甲负次要责任、乘客陈某等无责任及湘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某、被告熊某是受被告胡某雇请驾驶湘x号车和湘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翟某和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被告肖某甲是借用湘x号车而驾驶该车等事实;

2、湘x号车和湘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熊某和被告肖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湘x号车《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湘x号车和湘x号车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湘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翟某及湘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责任险和湘x号车亦投有保险等事实;

3、《急诊(留观)病历本》复印件4页、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2页、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陈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6月22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入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73天;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陈某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缺损等多处伤,其所受的伤经鉴定,构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陈某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并需1人护某等事实;

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发票)1份、急诊收费凭证(单)23份、湘雅陪护某务中心结帐收据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分、长沙市出租车专用发票120张,用以证明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医疗费132192.05元(住院126369.15元+急诊5822.9元)、陪护某某8640元(72天×120元/天•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21元等事实。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对原告的请求被告熊某也没有什么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该赔偿的,尽力赔偿。

被告熊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甲辩称:被告肖某甲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与湘x号车辆侧翻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肖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次要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相关赔偿责任也应由湘x号车辆的承保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肖某甲承担;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存在不合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肖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肖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肖某甲持B2驾驶证,驾驶湘x号车有合法资格的事实;

2、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常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肖某甲在湘x号车发生事故后,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积极采取了避险措施的事实;

3、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1)痕鉴字第(略)号、(2011)速检字第(略)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熊某驾驶的湘x号车的时速为102KM/H,远远超过隧道内正常行车80KM/H的限速和湘x号车撞上湘x号车前,在隧道内就已向左侧翻在地某事实;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出险报案表》和《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肖某甲及时向湘x号的承保单位报了险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湘x号车的车主应是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是胡某的;湘x号车买有保险,但没有全保;原告的损失要依法核实;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将车卖给胡某一个月后,胡某又将车卖给了被告熊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辩称: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而是胡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也应依法核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份、长沙万方印务公司与易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易某某与胡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原号牌为粤x,系案外人易某某于2009年购自广东,同年6月办理过户登记,挂靠在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名下,由易某某自用,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不收取任何某靠费用;2011年5月易某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胡某的事实。

被告翟某辩称:湘x号车为被告翟某通过合法途径所购得,车辆在借出时并无法律或技术上的瑕疵,翟某将车辆借给被告肖某甲使用,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翟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湘x号车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被告肖某甲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翟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湘x号车检验记录1份、湖南省机动车排污检测年检记录复印件1份、湘x号车保险凭证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系被告翟某于2006年11月购买所得,并于同年11月登记上户,最近一次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11月和湘x号车最近一次投保的保险期为自2011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的事实。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湘x号车属被告翟某私人所有,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没有任何某系,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辩称:湘x号车是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期间为自2010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虽是发生在本公司的承保期限内,但因陈某是湘x号车的本车人员,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本公司就原告诉求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辩称: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是湘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公司只对依法核定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对本起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员分摊进行理赔;对医药费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负担,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另行由被保险人按商业三责险向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提出理赔。

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湘x号车的权属,被告熊某提出异议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熊某驾驶湘x号车出过另一起交通事故,在事故理赔处理时,湘x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把理赔款给了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因此,湘x号车的所有权还是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被告胡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湘x号车是胡某的,湘x号车是胡某从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的司机手里买的,胡某与该司机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效力,因此,湘x号车的车主仍应当是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且胡某买车后一个月左右,就又将车卖给了被告熊某,但对上述说法,胡某未提供任何某据;对湘x号车的权属,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凭被告肖某甲在交警部门询问其交通事故过程中陈某的一句话,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本公司是湘x号车的所有人,显系证据不足,本公司与湘x号车没有任何某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肖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护某损失计算不实,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合法,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仅要求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审查、核定;对被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肖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肖某甲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的目的;对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熊某提出异议认为,湘x号车的车主就是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被告胡某提出异议认为,胡某与易某某签订的买车《协议》没有效力,湘x号车仍属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所有,且胡某将车买来一个月后,又将该车卖给了熊某;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翟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过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翟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仅是案外人易某某购买粤x号车后过户、转入登记的挂靠登记所有人(过户、转入登记后号牌变更为湘x,即本案涉案事故车辆),易某某才是变更登记后湘x号车的原实际所有人,且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未收取易某某任何某靠费用,易某某对湘x号车享有处分权,其将湘x号车转卖给被告胡某,未损害他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易某某与胡某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胡某购得湘x号车后,湘x号车发生其他交通事故,相关保险公司将其应付的理赔款交付给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相关保险公司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湘x号车属被告胡某实际所有、控制、支配的事实;被告胡某主张湘x号车已由其转卖给了被告熊某,被告熊某对被告胡某的这一说法予以认可,但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胡某、熊某也不能提供转卖该车的《协议》、过户登记、给付价款等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胡某、熊某之间转卖车辆的事实不足信,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湘x号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只能认定为被告胡某;被告翟某提交的证据证实,湘x号车自购买登记上户后至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止,所有人一直是被告翟某,其间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原告仅凭被告肖某甲的一句陈某,就认定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熊某、胡某对湘x号车权属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对湘x号车权属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除被告肖某甲陈某的湘x号车属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所有的事实的证词不能被认定外,其他证词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4是为了证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各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如护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被告要求本院依法审查、核定,本院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标准等依法核定、确认;被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肖某甲具有驾驶湘x号车的合法资格,湘x号车发生故障后,为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被告肖某甲也采取了一定的警示措施;湘x号车通过隧道时超限速等事实,但终不能抵减被告肖某甲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事实上,被告肖某甲对交警部门划分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存异议,因此,原告对被告肖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肖某甲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某和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6月21日17时,被告肖某甲驾驶借用的湘x号车,从张家界出发,在长张高速公路上自西向东往长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关口垭隧道出口处(长张高速公路由西往东224km+150m)时,因遇隧道路面湿滑,被告肖某甲踩急刹车,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而与隧道外左侧护某相撞后停在快速车道上。湘x号车发生事故后,被告肖某甲报了警,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按照规定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m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当日18时20分,被告熊某驾驶湘x号普通大客车,搭乘原告陈某等乘客,在长张高速公路上也由西向东往长沙方向行驶到该路段,因湘x号车在关口垭隧道内超速行驶在快速车道上,而当被告熊某发现前方有障碍物(因事故停靠的湘x号车)时,已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湘x号车在与隧道内左侧台阶相撞后,致使车辆左前轮爆胎、车身向左侧翻冲出隧道,又与停在快速车道上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王玲等两乘客死亡、陈某等18名乘客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大面积软组织缺损、右下肢多处异物存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等伤;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22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伤愈出院,共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32192.05元(含急诊抢救费),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陈某所受的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体表瘢痕构成9级伤残,其右下肢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常张大队认定:被告熊某在隧道内超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湘x号车侧翻并与湘x号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甲在自己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m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湘x号车侧翻并与湘x号车相撞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等人是湘x号车的乘车人,无与事故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湘x号车侧翻并与湘x号车相撞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陈某系城镇待业青年,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湘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自挂靠登记之日起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止,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未向该车实际所有人收取任何某靠费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某;被告熊某是受被告胡某雇请为被告胡某驾车,被告熊某具有驾驶事故所涉车辆的资格;被告翟某将x号车借出时,该车车况无异常,被告肖某甲具有驾驶湘x号车的资格。又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等最高限额为12万元,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湘x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死亡伤残赔偿等最高限额为12万元,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陈某为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陈某因伤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经鉴定伤后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需1人护某;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月;2010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人•天;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年。根据上述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92元(住院医疗费126369.15元+急诊抢救费5822.9元)、误某5900元[(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21.75元/月)×73天=10416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5900元]、护某20181元[(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月÷21.75元/月)×(73天+伤后休息180天)=28336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20181元]、交通费680元(由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按治疗、诉讼由慈利至长沙每一往返需交通费170元计,计算4次)、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住院73天×2010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12元/人•天)、营养费3000元(由本院酌定)、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9144.8元(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21%),共计243173.8元,其中,原告陈某的医疗费损失132192元占所有参加诉讼的受害第三人医疗费损失总和的79.9%,其他损失(医疗费除外)110981.8元占所有参加诉讼的受害第三人全部损失(医疗费除外)总和(略).3的10.6%,陈某的全部损失(含医疗费)占所有参加诉讼的受害第三人全部损失总和(含医疗费)的20%。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已获得赔偿0.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隧道时超速行驶,被告肖某甲驾驶湘x号车在高速公路上在本车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未按规定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m以外距离设置警告标志,被告熊某、肖某甲各自存在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湘x号车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及而侧翻,并与湘x号车相撞,造成湘x号车车上乘客王玲等人死亡、陈某等其他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陈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熊某、肖某甲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熊某、肖某甲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陈某的误某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日止;且其误某、护某损失应当依据原告陈某自己请求的赔偿数额确定,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应由本院依据陈某治伤、诉讼及伤情等具体情况酌定;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常张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事故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本院应予采信,因此,被告熊某驾驶湘x号车穿越高速公路隧道时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肖某甲驾驶湘x号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影响了湘x号车的正常通行,是造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是湘x号车上乘客,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熊某是受被告胡某雇请为被告胡某驾驶汽车,被告熊某是提供劳务者,被告胡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熊某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仅是湘x号车的挂靠登记所有人,挂靠期间未收取挂靠费、管理费等费用,对湘x号车营运没有控制、支配权,且湘x号车的原实际所有人已经将车转卖给了被告胡某,湘x号车的原实际所有人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是湘x号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的实际所有人,湘x号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胡某负责,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虽是湘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但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均只针对受害第三者,不针对本车人员,而原告陈某属于湘x号车本车上的人员(乘客),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南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亦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长沙万方印务公司没有为湘x号车购买车上人员险,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翟某出借湘x号车给被告肖某甲驾驶,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湘x号车属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所有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是湘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属责任险种,人民法院可以依受害第三者的请求,对相关承保单位是否应对受害第三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湘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最高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本案所涉受害第三人人数众多,而所有受害第三人均是湘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赔偿款的权利享有人,因此,原告能够从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依法计算、确认的原告所受的总损失在所有受害第三人全部损失总和中所占的比例而确定(本案中,已参加诉讼的受害第三人为6人,其他受害第三人经本院通知,均未来参加诉讼,因此,受害第三人全部损失总和就以已参加诉讼的6位受害第三人各自损失之和确定),被告人财保险望城公司交强险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某、肖某甲依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给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熊某已经给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额,可以在本院确定的两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抵减;被告肖某甲要求在湘x号车的承保单位承担有关保险责任后再由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熊某、肖某甲各自存在的过错共同作用而引起,因此,被告肖某甲与被告胡某应相互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31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9640元(其中交强险19640元,商业三责险40000元),被告胡某赔偿156473.66元(含已付的5000元)[(243173.8元-19640元)×70%],被告肖某甲赔偿27060.14元[(243173.8元-19640元)×30%-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胡某和被告肖某甲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熊某、翟某、长沙万方印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胡某承担3463元、被告肖某甲承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卓德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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