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长县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在长沙县X镇自己的家中,利用“地下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短信等形式收受投注,并将所收投注通过电话报上线陈某某、罗某某、罗某成、“吴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中收取8%至12%不等的回扣作为盈利。被告人李某乙先后收受本镇村民铙某、傅某、罗某某、黄某等人投注累计50余期,金额达人民币33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2000多元。
2009年10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李某乙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铙某、傅某、罗某某、黄某、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详单、上线无法查找的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非法收受他人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
人民陪审员祖培新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