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高速行驶至水冶镇X路建设银行门前时,车辆翻滚撞倒人行道上驾驶电动车的王××、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当场死亡,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摩托车驾驶人李×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赔偿伤者李×损失共计x元。死者家属及李×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建×、李××、刘××证言、尸检报告、乙醇检验鉴定书、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