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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眉山东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梅,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家里所有事都是原告承担,经村干部和亲戚调解多次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分食已逾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陶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已履行家庭义务,不但在家耕种责任田,还在外承包工程,且所有的收入都交给原告保管。原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一回家就是向被告要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1992年4月,原、被告在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后,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睦,遂长期在外居住,很少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坚持要原告支付共同存款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以此作为离婚的条件。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白马镇X村X组的房屋一幢(面积约140平方米),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房产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处应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东坡区民政局、白马镇人民政府、万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以正确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诉讼中,虽经法院调解,但原、被告均认为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白马镇X村X组的房屋一幢,由于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故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共同存款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以此作为离婚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位于白马镇X村X组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岸芷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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