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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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2年4月至2005年12月任遂平县粮食局文城粮管所(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7日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遂平县文城粮管所从新郑薛店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取销售小麦款22万元。2003年元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与牛建华、沈某松(均已判刑)预谋将这笔销售款以收取集资款的名义入账做收入后私分。其中胡某甲以“田某某”的名义集资x元、以“宋作杰”的名义集资x元;牛建华以“秦某”的名义集资x元、以“杨景周”的名义集资x元;沈某松以“赵某友”的名义集资8000元、以“张某”的名义集资x元、以“王某”的名义集资x元。2004年元月份,三人分别以各自集资人员的名义领取该集资款本金和利息。其中,胡某甲领款本息x.25元,牛建华领款本息x.25元,沈某松领款本息x.45元。三人共私分公款本息x.95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牛建华、沈某松的供述,证人杨景周、秦某、王某、沈某某、张某、田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河南粮油对外贸易总公司账务单据、文城粮管所账务单据及姓名为沈某松的活期储蓄业务单据,遂平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遂平县粮食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证明及本院(2010)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假借他人名义以假集资的方法,骗取公款x.95元,并将其中的x.25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处于主犯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对胡某甲未退还的贪污款x.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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