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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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董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董某某(董某会),男,成年。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X号X层。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16时32分,周某驾驶张某某、董某会所有的豫x工程车在西峡县二水厂院内倒车时,把我和金纪会撞伤。我被送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腓骨骨折;2、右胫前胸血肿;3、右皮肤挫裂伤。2009年12月13日,我出院,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已赔偿。西峡县交警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4月1日,经法医鉴定,我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周某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我与车主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3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周某驾驶的肇事车是我和董某某所有的车。周某是我所雇佣的司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伤后我已付清原告医疗费x元,又给原告9000元后续医疗费。我车入有交强险,可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费用。

被告董某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某已向我公司出具了放弃周某某伤残索赔声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我公司不再负担原告的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周某驾驶张某某购买贾志国的豫x工程车,在西峡县二水厂院内倒车时,把周某某和金纪会撞伤。原告周某某伤后在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支医疗费x.78元,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9年12月10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周某、周某某、金纪会在西峡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赔付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赔付金纪会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合计5500元,一次性付清,互不追究责任。同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周某某又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张某某一次性付清周某某后续治疗费9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有伤残,在三个月以后,张某某配合周某某,对保险公司索赔,索赔伤残费归周某某所有。2010年4月2日,原告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原告家人用传真把鉴定书发给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乙,赵某乙看鉴定后认为没有活动受限度,鉴定表述不准确,认为原告伤不构成伤残,告知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让再做鉴定。后原告未再做鉴定。2010年8月26日,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伤构不成伤残,急于要保险赔偿,找到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乙询问,赵某乙说,想要保险赔偿,只能赔偿医疗费。后在赵某乙授意下,被告张某某与同日给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写出书面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今声明放弃周某某伤残鉴定赔偿,只索赔周某某、金纪会二人医疗费和正常费用,此声明,声明人张某某,贾志国(代)2010.08.X号。”同年9月,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张某某x.99元。后为原告伤残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10级。张某某支付鉴定费75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鉴定费600元,表示放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2元。本院准许。

另查:①原告周某某现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现有一儿子周某源,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是退休职工,母亲邹秀阁,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周某某现为姊妹三人。

②肇事车豫x工程车是被告张某某购买贾志国的,该车是以贾志国名在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入的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周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

③原告周某某伤后,被告张某某已付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已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

④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①被告都邦财险是否按交强险保险合同再付给原告保险赔款②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西峡县交警队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所雇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所雇司机因侵权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伤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是被告张某某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赔付伤者医疗费用的义务,但该赔付是在原告伤经评残后,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伤残评定书上原告右下肢活动受限度表述不准确、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并告知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再做鉴定,在原告未再做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又急于获得保险赔付款,又不了解交强险赔付内容及范围、性质的前提下,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乙的授意下,书写了放弃周某某伤残鉴定赔偿的声明,并由张某某代原车主贾志国签名。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法律所作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处分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保险赔偿。被告张某某所写的放弃伤者周某某伤残赔偿的声明和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做的只赔付原告(伤者)周某某医疗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面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评残后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已按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母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对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认为赔偿原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开有门市收入较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天×39.3元=5895元,原告对此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支持。原告和被告张某某认为肇事车辆车主还有董某某(董某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董某某(董某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董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评残后应得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10%)、误工费5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8元〖其中儿子5740元(12年×9566.99元×10%÷2人)、母亲3826.8元(12年×9566.99元×10%÷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8元。其中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余x.8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重新费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x.8元。

二、鉴定费600元,重新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三、被告董某某(董某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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