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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陟县X路“奥克士”灯具店内,因电线质量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某用拳头将李XX眼部打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白XX、白X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够赔偿李X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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