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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卫辉市上乐村镇刘某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别名徐某兴),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桥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为被告村民安装自来水管,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下欠4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管安装费4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7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告为被告村民安装自来水管,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安装费用后余款4200元,2007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自来水管安装费用,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出具欠款手续时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桥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4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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