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别名徐某兴),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桥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为被告村民安装自来水管,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下欠4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管安装费4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7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告为被告村民安装自来水管,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安装费用后余款4200元,2007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自来水管安装费用,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在出具欠款手续时双方未作约定,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桥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欠款4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