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余集镇X村民邓XX因对同镇的段某某产生猜疑引发矛盾,遂在余集街余良秀家门口与被告人段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段某某用工具刀将邓XX面部划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人雷XX、余XX、余XX、雷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工具刀的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撤案申请、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