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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豫x号华晨金杯小型轿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庙李中街路口时,将站在斑马线中间位置的被害人冯某×、冯某撞至索凌路东半幅,致使沿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豫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与冯某×、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伤,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某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拨打110投案。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刘某、冯某、沈某、赵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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