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甲,男,62岁。
原告申某某,女,66岁。
原告汤某某,女,40岁。
原告洪某乙,男,14岁。
原告洪某丙,男,7岁。
委托代理人校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A座。
负责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29岁。
原告洪某甲、申某某、汤某某、洪某乙、洪某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洪某甲之子洪某国在被告处为其本人投保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洪某国经常开拖拉机给别人耙地,2011年4月22日,洪某国开车去地里干活时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家人得知消息赶到现场时,洪某国已经死亡。原告当即向警方和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洪某国的后事办完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某,被告让原告提交一系列材料,但材料交齐后,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洪某国的死亡医学证明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洪某国意外身亡,被告应依约给付保险金,被告提出苛刻条件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洪某国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保险卡、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洪某国的家庭成员及死亡情况。
被告辩称,在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合理赔付。就本案被告认为公安机关不具备认定意外死亡的资质,尸检报告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因为洪某国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无法认定其保险责任,因此无法认定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保险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卡、保险单、户口本、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派出所不能证明洪某国是否意外死亡。分析认为,洪某国出事故后,当地派出所及被告均派员到现场勘验,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证明洪某国系在地里干活时翻车造成死亡,应属意外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中牟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的证明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洪某甲之子洪某国在被告处投保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系被告公司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且在激活有效期内已激活,保险合同同时成立,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2011年4月22日,洪某国开车在地里干活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洪某国死亡。原告向警方及被告均报了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某,被告以原告未提交洪某国的死亡医学证明为由拒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洪某国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洪某国已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洪某国购买的险种是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洪某国的死亡,符合该险种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甲、申某某、汤某某、洪某乙、洪某丙保险金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