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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王某乙、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6年4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薛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x元、医药费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6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器具杂费1680元,以上共计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良于2004年3月1日到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就诊,医院为其使用了“施普善”药物。用药四天后,王某良自感身体出现不适,于2004年3月8日至4月20日,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怀疑使用的“施普善”存在质量问题,遂向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2004年3月26日,该药监局稽查大队函告王某君(王某良的女儿):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使用的“施普善”是假药。

2004年8月2日,以王某良、康淑琴为甲方,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为乙方,以薛某某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分别患有脑血栓和脑萎缩,于2004年3月1日到乙方处就诊,乙方为其使用了“施普善”(进口脑活素),用药四天后,甲方自感身体出现不适,怀疑使用的“施普善”存在质量问题,遂向有关部门咨询,后经药监部门鉴定为假冒进口脑活素。甲方为避免该药可能对身体造成损害,于2004年3月8日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至2004年4月20日出院,乙方给甲方使用的“施普善”,批号为x,是乙方于2004年2月28日从丙方购进的。甲方为此向乙方索赔,因乙方同丙方签订有药品购销协议书,根据协议书有关内容,乙方向丙方索赔,于是经共同协商,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和解意见:一、甲方要求赔偿2004年3月8日至4月2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共计x元,丙方同意在x元以内承担上述费用,甲方须向乙方提交住院期间的有效收费单据,丙方据实核算;二、根据甲方的要求,丙方同意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三、乙方和丙方支付完甲方上述各种费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乙方和丙方不再承担甲方关于此事的其他任何责任;四、甲、乙、丙三方应该保证在这一和解协议生效后,不得再以此事为由,作出有损其中任何一方声誉的言行。如有一方违约,其他方有权对违约方提起法律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五、本和解协议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该协议书经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薛某某于2004年8月6日,给付王某良及其女儿王某君人民币x元。

2005年12月19日至12月27日,王某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经诊断其患有:1、脑梗塞;2、高血压Ⅲ期,出院时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05年5月2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良起诉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等赔偿纠纷一案中(此案以王某良撤诉结案),委托了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良构成几级伤残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5年7月5日作出郑严实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王某良目前状态属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痪),构成Ⅳ(四)级伤残。但本鉴定不涉及因果关系,仅就被鉴定人在鉴定时的客观情况予以评残。

自2004年5月至2006年1月,王某良购买药物支付费用1400元、购护理床及床垫支付费用1680元,购轮椅支付费用8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王某良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02元,王某良还提供支付医疗费用的复印件,共计费用1212.5元。

另查明:郑州市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于2007年3月26日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了并获批成立了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原郑州市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在2007年12月25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过程中已随之清算破产,但是在2007年3月26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了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仍是由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原来人员及设施组成。因此,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王某乙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薛某某向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销售假药,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王某良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薛某某于2004年8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仅对王某良2004年3月8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进行了赔偿。此协议签订后,王某良于2005年12月19日至12月27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天及购买药品等相关费用,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薛某某应当承担。由于王某乙提交的对王某良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书中明确了王某良的四级伤残不涉及因果关系,因此,王某乙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乙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购置轮椅及床、床垫费、司法鉴定费的诉求,依据其提供的票据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2612.5元、轮椅费800元、床垫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90元,共计6027.50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薛某某承担。

宣判后,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以下简称郑飞医院)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认定原郑飞医院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而原郑飞医院虽然由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依法设立,但并未进行单独的工商登记或是民政部门的社团登记,而原审已完全查明,原郑飞医院根本没有独立的财产与经营,不可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其根本不可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无论原郑飞医院是否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资产均与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无任何关联。原一审判决在已查明原郑飞医院已随郑州飞机设备公司清算破产,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了郑飞医院的职工,而接受郑飞医院的设施系以职工的补偿费与部分现金出资为对价,并非是无偿接受,且上诉人并非原郑飞医院分立而成,与郑飞医院无任何资产上的联系,判决作为全部资产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民办非营利法人的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原破产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已查清原郑飞医院作为破产财产组成部分已破产终结的情况下,判令由另一资产全部由自然人出资组成的独立法人—即上诉人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已破产企业的债务,完全不符合《公司法》、《破产法》的规定,错误明显,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只是改制了。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也不是没有联系,现在只是换了名称,但牌子还是挂两个牌子,即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

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郑州市飞机设备公司医院是依据国防科工委科工改[2003]X号《国防科工委关于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实行军民品分立的批复》,虽在2007年12月25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破产过程中已随之清算破产,但是在2007年3月26日,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向郑州市卫生局申报了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仍是由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的原来人员及设施组成。因此,原郑州飞机设备公司医院与王某乙之间的民事责任应由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该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郑州市X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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