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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批准逮捕;又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同日又被抓获,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5月20日20时许,同案人徐亚宝与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等1硕谌笤抢魄蚴蕉迳4鹬野募サ下紊硬藜鲎谋丈廴途竿税烊切ρ员灰Ρ撕澈衬⒛弧承衬⒛澈衬巳廴缪鼻有涫晌猓鐾莱思涣姹烁奕咀咧案竿赴薹咀侵⑿蕖幼罴⒆蕖伦⒂头竿税奕亲苎k等人到郑某某家埕头,把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叫下楼进行殴打,逼迫三被害人拿人民币200旁喜趴朔唬Ρ撕澈衬崮鎏沙溆仄セ锶畛竿赴薹伦⒂惴荼患皇Ρ撕澈衬哪侄β心低爻睾セ锶畛ⅲ巡竿税奕亲苎k的手机号码告知被害人胡某某用于联系。当晚,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同案人把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带到东山村海堤、天主堂等地。被害人胡某某回去后,即把情况告知被害人胡某某父亲胡某某。次日凌晨硎竿税奕亲苎豮辉Ρ撕蝗承衬侥频蚴氛隙迥ù蕉迳按良狡迳拇嫒凡诼肟挥Ρ撕澈衬钢澈衬幽方澈衬还Ρ撕蝗承衬荒竿税奕亲苎k现金1300元,之后,被告等人才将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放行。被告人邹某某分得赃款190元。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代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90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邹某星、邹某最、邹某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同案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持人质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系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款和预交罚金,故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元归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没有按《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量刑,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伙同同案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邹某某在天津犯抢劫罪的刑罚现已执行完毕,不符合《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另原判已认定邹某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已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明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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