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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a、谈a、谈b与被告韩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谈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谈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左a,女。

被告韩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a,男,该公司工作,住同该公司。

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a、谈a、谈b与被告韩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a、谈b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韩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a、谈a、谈b共同诉称,2010年6月7日6时52分许,被告韩a驾驶沪Bx货车,于沈杜路X路约25米处与骑无牌电动自行车的谈玉龙相撞,致谈玉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其以下损失:抢救费13,786.47元、死亡赔偿金461,408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5,750元、交通费1,863元、物损费5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4,741.9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500元,余款414,241.97元由韩a赔偿60%即248,545.18元,扣除该被告已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228,545.18元,A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之责。在诉讼中,原告确认韩a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要求A公司赔偿228,545.18元。

被告韩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丧葬费、交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同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认可1,5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对以上金额扣除其已付款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抢救费应凭单据。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应按本市X村标准计算16年。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丧葬费也无异议,但应包含丧事中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63元。物损费认可300元。对以上金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出院小结及病历各1份;

3、医疗费收据11张;

4、出租车票10张,租车费发票1张;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材料各1份、户籍资料3页;

6、养老金发放明细表及证明各1份;

7、聘用劳务协议3份、误工证明3份、营业执照2份;

8、查档收据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7日6时52分许,被告韩a驾驶沪Bx货车,于沈杜路X路约25米处与骑无牌电动自行车的谈玉龙相撞,致谈玉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谈玉龙在抢救治疗中发生医疗费13,786.47元。

谈玉龙(男,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6月13日火化。原告马a、谈a、谈b分别是谈玉龙之妻、女、子,谈玉龙之父母于早先去世。谈玉龙生前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镇201弄X号X室,其退休前为当地乡镇企业职工,原养老金属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发放。

原告提供聘用劳务协议和证明等,意图证实谈a、谈b、谈b之妻为处理此事,各停工1个月,分别产生损失1,900元、1,950元、1,900元。原告提供发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方因处理事故等产生交通费1,863元,其中1,600元系殡葬车费。另原告支付查档费40元。被告A公司一方已预付原告20,000元。

沪Bx货车的所有人为A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韩a与谈玉龙。因谈玉龙为非机动车一方,且韩a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A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60%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丧葬费21,394.5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3,786.47元,本院经审核与单据相符,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死者原先是否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依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能证实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且生前原为乡镇企业退休人员,故原告主张按本市X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考虑死者的年龄,该项损失即461,408元。4、误工费,本院认可A公司意见,即1,500元。5、交通费,本院认可太平保险公司意见,即263元,但A公司认可其余的1,600元,本院不持异议。6、物损费,本院认可被告方意见,即300元。以上合计530,291.97元。

本院经审核,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死亡赔偿金461,408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63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额514,605.50元,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3,786.47元。均超限额,其中限额12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物损30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超额部分408,391.97元及交通费1,600元合计409,991.97元应由A公司承担60%,扣除已付款20,000元后还应赔偿225,995.1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a、谈a、谈b各项损失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a、谈a、谈b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225,99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84元(已减半收取),由各原告共同负担25.75元,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4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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