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恢复原状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方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方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6月20日签订客运出租承包合同,被告将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82元规费(不含养路费90元),被告说X号车欠保险费不给计价器刷卡,双方发生争执,造成X号车于5月1日停止运转不能营运。5月8日下午被告派人再次拦截X号车不让运营,被告派人将X号车在崤山路派出所将车开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8年5月1日起每月6000元收入,各项费用1500元,停止侵权,恢复X号车计价器刷卡,正常运营。
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口头答辩,1、原被告间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已经三仲字(2006)第X号仲裁书依法解除,要求原告将X号车有关证明手续交回被告。2、被告不存在非法扣车,是采取保护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行为。3、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无财产所有权。4、原告诉状达成新的协议不存在,既无书面又无口头的。5、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称,2008年4月,双方因保险费和车辆承包款发生争执,后反诉被告将车辆抢走。反诉被告既不交承包款又不交还车辆,还拖欠保险费用,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交回豫x号出租车。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承包经营合同》,2006年12月19日虽经三门峡仲裁委裁决解除,但此后双方均未申请执行。2007年1月6日,双方经人从中调解达成口头协议,X号车继续由董某某经营,双方形成事实承包关系。直至2008年5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反诉原告从派出所将豫x号出租车领走后,又于2008年6月18日转包给了杜建超,后杜又转给张永波。2008年6月19日张永波在营运时,董某某以其它方式将车辆开走,引起杜建超、张永波诉董某某一场官司,但杜、张一、二审均已败诉(见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与中院三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被告侵害原告经营是实,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方超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豫x号汽车,期限自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范围为三门峡市X路出租客运;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被告,原告缴纳承包金后依法营运,合同期满后经营权自行终止,车辆残值属原告所有;承包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代缴税费、代办保险、代办车检和证明(费用由原告支付),协助原告处理交通及运输事故纠纷,办理需要被告出面办理的相关事务等。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因经营中发生纠纷,被告申请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经改委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6)第X号裁决书裁定,一、解除原被告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原告将豫x号出租车各种证明交还被告等。该裁决生效后,双方未际履行该裁决,豫x号汽车仍由原告继续营运,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收取原告每月的规费及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路费等。之后双方因保险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不给X号车计价器刷卡,于5月1日停止运转,不能营运,但原告持有保险费交纳标识。5月4日被告将该车拦截不让运营,湖滨公安派出所接110指令,前往市区黄某大厦门前调处无果,5月8日原告在营运中被再次拦截,双方经崤山路公安派出所调解同意,X号车暂停放于该所,被告持该车相关证据于5月12日将该车领走。6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车辆等请求,被告以与原告有合同约定由仲裁委裁决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8月4日本院以此为由而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向三门峡仲裁委申请仲裁,9月8日该委以原、被告在执仲裁裁定决议书中达成和解协议,就是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仲裁协议为由依法不予受理。期间被告将该车与6月8日承包给杜建超、张永波经营,6月19日原告将该车强行开走,至今仍在原告处,导致杜建超、张永波起诉原告,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豫x号车,赔偿损失,被我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杜、张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为该车,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本院。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000元,理由是春节期间的营运收入比平时高。
另查明,我市出租车月收入为淡旺两季,淡季为每年的4—9月份,旺季为10月至次年3月,淡、旺季分别为每月4000元和6000元,平均为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方超公司签订豫x号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之后的履行中,虽然双方因发生纠纷而经过仲裁裁决解除承包合同,但双方未按仲裁裁决执行,被告未间断收取原告所承包车辆的相关费用,是对原告继续承包关系的认可,由此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原告理应享有该车的经营权利。在履行中,原告是否欠被告的保险费,不应作为被告不给原告承包车辆计价器刷卡的理由,且与本案的承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行使权利。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原告虽经努力营运,均被被告拦截,汽车在原告处,而事实上无法营运产生效益,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恢复该车的营运,赔偿从5月1日停运至营运之日的损失,标准以我市的行情,按每月平均的5000元较宜。原告以每月6000元标准略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不存在承包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之抗辩,不能推翻其在仲裁裁决后收取原告的规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应继续享有车辆的经营权,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董某某承包的豫x号出租车的运营及管理服务。
二.被告方超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损失每月5000元,扣除原告应交的规费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交的费用后,剩余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费用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