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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恢复原状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方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方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6月20日签订客运出租承包合同,被告将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682元规费(不含养路费90元),被告说X号车欠保险费不给计价器刷卡,双方发生争执,造成X号车于5月1日停止运转不能营运。5月8日下午被告派人再次拦截X号车不让运营,被告派人将X号车在崤山路派出所将车开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08年5月1日起每月6000元收入,各项费用1500元,停止侵权,恢复X号车计价器刷卡,正常运营。

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口头答辩,1、原被告间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已经三仲字(2006)第X号仲裁书依法解除,要求原告将X号车有关证明手续交回被告。2、被告不存在非法扣车,是采取保护自己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行为。3、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无财产所有权。4、原告诉状达成新的协议不存在,既无书面又无口头的。5、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称,2008年4月,双方因保险费和车辆承包款发生争执,后反诉被告将车辆抢走。反诉被告既不交承包款又不交还车辆,还拖欠保险费用,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交回豫x号出租车。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承包经营合同》,2006年12月19日虽经三门峡仲裁委裁决解除,但此后双方均未申请执行。2007年1月6日,双方经人从中调解达成口头协议,X号车继续由董某某经营,双方形成事实承包关系。直至2008年5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当反诉原告从派出所将豫x号出租车领走后,又于2008年6月18日转包给了杜建超,后杜又转给张永波。2008年6月19日张永波在营运时,董某某以其它方式将车辆开走,引起杜建超、张永波诉董某某一场官司,但杜、张一、二审均已败诉(见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与中院三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被告侵害原告经营是实,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方超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豫x号汽车,期限自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范围为三门峡市X路出租客运;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被告,原告缴纳承包金后依法营运,合同期满后经营权自行终止,车辆残值属原告所有;承包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代缴税费、代办保险、代办车检和证明(费用由原告支付),协助原告处理交通及运输事故纠纷,办理需要被告出面办理的相关事务等。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因经营中发生纠纷,被告申请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经改委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6)第X号裁决书裁定,一、解除原被告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原告将豫x号出租车各种证明交还被告等。该裁决生效后,双方未际履行该裁决,豫x号汽车仍由原告继续营运,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8年4月收取原告每月的规费及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路费等。之后双方因保险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不给X号车计价器刷卡,于5月1日停止运转,不能营运,但原告持有保险费交纳标识。5月4日被告将该车拦截不让运营,湖滨公安派出所接110指令,前往市区黄某大厦门前调处无果,5月8日原告在营运中被再次拦截,双方经崤山路公安派出所调解同意,X号车暂停放于该所,被告持该车相关证据于5月12日将该车领走。6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车辆等请求,被告以与原告有合同约定由仲裁委裁决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8月4日本院以此为由而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向三门峡仲裁委申请仲裁,9月8日该委以原、被告在执仲裁裁定决议书中达成和解协议,就是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仲裁协议为由依法不予受理。期间被告将该车与6月8日承包给杜建超、张永波经营,6月19日原告将该车强行开走,至今仍在原告处,导致杜建超、张永波起诉原告,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豫x号车,赔偿损失,被我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杜、张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为该车,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本院。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000元,理由是春节期间的营运收入比平时高。

另查明,我市出租车月收入为淡旺两季,淡季为每年的4—9月份,旺季为10月至次年3月,淡、旺季分别为每月4000元和6000元,平均为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方超公司签订豫x号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之后的履行中,虽然双方因发生纠纷而经过仲裁裁决解除承包合同,但双方未按仲裁裁决执行,被告未间断收取原告所承包车辆的相关费用,是对原告继续承包关系的认可,由此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承包关系,原告理应享有该车的经营权利。在履行中,原告是否欠被告的保险费,不应作为被告不给原告承包车辆计价器刷卡的理由,且与本案的承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行使权利。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原告虽经努力营运,均被被告拦截,汽车在原告处,而事实上无法营运产生效益,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恢复该车的营运,赔偿从5月1日停运至营运之日的损失,标准以我市的行情,按每月平均的5000元较宜。原告以每月6000元标准略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不存在承包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之抗辩,不能推翻其在仲裁裁决后收取原告的规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应继续享有车辆的经营权,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董某某承包的豫x号出租车的运营及管理服务。

二.被告方超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损失每月5000元,扣除原告应交的规费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应交的费用后,剩余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费用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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