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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41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1977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男,1959年8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X号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5日,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第三人吴某某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28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2月23日诉于本院称:该公司没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没有收到第三人所在班组的事故报告,被告仅以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即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我公司是从登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做出了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于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虽然没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局为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后,以邮寄方式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拒收。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该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景某强、杨松建、景某卿三人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为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单位;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补证证据材料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协查通知书存根及邮寄回执和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告拒签的回执。以此证明,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证据没有直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向原告送达了协查通知书,但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没有向原告送,称原告拒绝签收证据不足。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景某强、杨松建、景某卿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其三人作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称第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邮寄送达协查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主张权利,被告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被告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拒收,不影响该认定决定的效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5日下午,第三人吴某某在原告登封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时右手大拇指被皮带挤断,当日即送到登封市X镇卫生院救治。第三人于同年的6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6月25日受理,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09年8月5日被告作出(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2009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9)第018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于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协查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说法缺乏相关证据。第三人在原告处井下所受伤情是事实,原告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王金超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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