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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周某丙涉嫌故意伤害、周某戊涉嫌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系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2010年3月2日被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涉嫌故意伤害、周某戊涉嫌窝藏一案,由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日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及周某丙的辩护人黄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和何某精、黄某己(均另案处理)为不让外地男青年跟本地女青年谈恋爱,便商量殴打外来本村做建筑工的男青年,三人同意后即拿一根柴棍走向外村伺机作案。途中,与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生(另案处理)相遇,说明意图后,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生即加入参与殴打他人的行动。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来到村外废弃的防空洞后,即分成两组守候。当晚21时许,陆某勤、黄某某、黄某某途经防空洞时,被告人周某乙首先冲出用柴棍击打陆某勤的后背,何某精随后用柴火棍击打黄某某的后背,黄某某见状将被告人周某乙抱住时被何某精用柴棍击打头部。陆某勤被打后往被告人周某丙和黄某己、周某生所在的方向逃跑,被告人周某乙和何某精在后面追赶,陆某勤跑至黄某飞屋前时被被告人周某丙和何某精、黄某己等人殴打。其中:何某精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牛角刀捅中陆某勤腰部、肋部数次,黄某己用柴棍击打陆某勤的头部等部位,直到陆某勤倒地后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陆某勤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伤右腋后线第9、10肋间致肝脏损伤大出血休克死亡。2009年10月27日,周某乙逃到被告人周某戊在广东深圳的租屋,提出要在此住一段时间。被告人周某戊明知周某乙伙同他人殴打他人致死,正处逃跑期间,但仍同意让周某乙在其租屋住下。周某乙即住进被告人周某戊的租屋,至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戊明知周某乙是涉嫌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不是其提议去殴打外地民工。在打人时被黄某某抱住后,其没有能追上陆某勤。后在其赶到陆某勤被害现场时,看见何某精用刀捅人,还阻止了何某精,但没有阻止住。

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临时参与了该次殴打行动,但是在该次打人过程中,其没有得追打陆某勤,亦没有得殴打任何某。

被告人周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乙和何某精、黄某己(均另案处理)三人为不让外地男青年跟本地女青年谈恋爱,商量殴打外来建房的男青年。经谋划,三人即各自拿一根柴棍到村外伺机作案。途中,遇到被告人周某丙和周某生(另案处理),两人获知意图后即参加周某乙、何某精、黄某己殴打他人的行动。到村外的防空洞后,五人即分成两组守候。一组是周某乙与何某精,另一组是周某丙和黄某己、周某生。至晚上21时许,陆某勤、黄某某、黄某某三人步行经过防空洞时,被告人周某乙先冲出来,用柴棍击打陆某勤的后背。黄某某见状即将被告人周某乙抱住,后被棍击打头部,其松手放开被告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乙被放开后,向陆某勤逃跑方向追赶。在追赶至黄某飞屋前时,陆某勤被人用棍击打头部数次,用牛角刀捅中腰部、肋部数次。至陆某勤倒地后,五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陆某勤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伤右腋后线第9、10肋间致肝脏损伤大出血休克死亡。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乙逃到被告人周某戊在广东深圳的租屋,提出要在此住一段时间。被告人周某戊明知周某乙伙同他人殴打他人致死,正处逃跑期间,但仍同意让周某乙在其租屋住下。周某乙即住进被告人周某戊的租屋,至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庚证实,2003年11月27日晚9时许,其接到电话说,有两帮小青年打架,有两个工仔被打伤,叫其找车拉去桐棉抢救。其接电话后,立刻赶到村边周某屋前,在那里的公路上躺着其请来的一个叫“阿冠”(陆某勤)的民工,陆某勤的腰部全是血。于是其叫本屯的何某某,叫他开车拉人去抢救。送人到卫院后,其叫乡长打电话到边防派出所报案。

2、证人何某某证实,2003年11月27日晚上十时许,本村的周某庚叫其开拖拉机送伤员去卫生院。其就开拖拉机将伤者送到卫生院,到的时候大概是晚上12时许。

3、证人田某某证实,2003年11月27日21时许,其建筑工地上聊天,听到有人说,工地的人在防空洞那里被捅了。其告诉黄某辛后,便一个人向事发地跑去。到了之后,看见其弟陆某勤躺在路边,浑身是血。于是,其叫周某庚帮忙送伤者去抢救,周某庚不愿送,后来找到何某某帮忙送人到卫生院。

4、证人黄某辛证实,2003年11月27日晚8时许,其已工地睡觉。后来,田某某对其说,工地有人被捅了刀,赶紧拿钱去医院。于是,其拿钱向事发地跑去。到那里时,其看见田某某抱着躺在地上的陆某勤哭。拖拉机来到后,其与田某某、黄某某三人一起送陆某勤到桐棉卫生院。

5、证人黄某壬证实,2003年11月28日早上起来后,听说“阿冠”(陆某勤)昨晚9点多被人打,还用刀捅了腰部。7时许,就去桐棉卫生院看是什么情况。到了之后,发现他已经死了。其就回家了。虽然其不知道“阿冠”为什么被人捅,但记得在十几天前,“阿细”(黄某己)和“阿精”(何某精)想要打在其工地干活的一个叫“阿二”(黄某某)的民工。当时,其就对他们说,你们不给面子吗你们也要起新房的。他们听了之后,不出声就走开了。

6、证人陆某某证实,2003年11月,其儿子陆某勤,小名叫“阿冠”随大哥田某某到桐棉乡X村上板帮屯帮人起房子时被人捅死了。但是哪个捅的就不知道了。

7、证人韦某某证实,其是被告人周某乙的母亲,2003年11月27日晚上吃完晚饭后就出去,大概晚上10点钟回来,回来后就到楼上睡觉。第二天早上9点多时上山去玩。没有回家。

8、证人周某癸证实,其是被告人周某乙的父亲,2003年11月27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家吃饭后,于7时许就出去了。晚上不知周某乙回家没有。第二天早上也没有见到周某乙,其妻子说,昨晚发生打死人的事情,今天不知道他这个儿子和朋友到哪里去了。

9、证人黄某某证实,其在黄某壬家帮忙干活,2003年11月27日傍晚,其吃饭后,和“老冠”(陆某勤)、“老二”(黄某某)三人到何某龙家屋前玩。在那里聊天一阵子后,觉得天色渐晚,三人就按原路返回黄某壬家休息。刚行到防空洞处,陆某勤用电筒照见有一个人蹲在防空洞前。走近时,那人突然站起来并冲过来打拿电筒的陆某勤和黄某某。见状,其抱住那人。这时,陆某勤的电筒照过来,其认出是本村的周某乙,还叫了一声他的名字。周某乙应了一声。突然又有几个人从防空洞里冲出追打其三人。其被人用棍打中头部,血马上流下脸来。其松开手蹲下地。待其清醒后,站起来,想要回去走到半路转弯处,看见陆某勤被人用手电照着,打了几下就跑了。当其走到陆某勤身边时,他已经睡在地上。其将陆某勤扶起来走,但是走不远,陆某勤就走不动了。这时村里的黄某辉拿手电赶过来,见到陆某勤伤成那样就找拖拉机送医院抢救。

10、证人黄某某证实,其和陆某勤是在上板帮屯一户人家做建筑工,黄某某是那户人家的亲戚,也过来帮忙挖沙。2003年11月27日下午5时许,其和陆某勤吃过晚饭后,和黄某某一起聊天。到晚上7时许,黄某某带其和陆某勤到其朋友家去玩。其在黄某某朋友家屋外聊天时,有三五个人用手电照了照他们就走。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就叫黄某某送其和陆某勤回去。途中经过一个烧瓦的洞,见到有一个人坐在洞口。大概又走了两三米,其听到有很急的脚步声,转过身来看,见到三四个人冲过来。有一个人用木棍打了其三四棍,将其打掉进一个土坑后就离开。当其爬起来一看,那人又在打黄某某。有两个人夹着陆某勤,其跑过去,那帮人就散了,而陆某勤则倒在地上。其认得那帮人的其中一个,因为半个月之前曾有两个年轻人到黄某壬的建筑工地那里想打其,后来被房东黄某壬制止。那天晚上,通过手电筒的光其认出了那人的相貌。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故意伤害案中心现场位于宁明县X乡X村上板帮屯黄某飞屋前15米的村道上。黄某飞屋位于上板帮屯西南村边,黄某飞的屋以南有15米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道。往东是通往上板帮,往西是去板烂方向。(1)、以黄某飞屋前正前方的村道为基点,沿村道往东114米处的村道右侧有两个旧的防空洞,两者相隔8米,两个旧防空洞前的地面上,有杂乱的踩踏痕迹;(2)、以黄某飞屋前正前方的村道为基点,沿着村道往西26米处的地面上有一18cm×25cm的血迹,已干凝。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陆某勤尸体右腋后线第9、10肋间有一2.6cm×1.2cm创口,创深至腹腔,致肝脏损伤大出血,腹腔充满血液;头部创致颅骨骨折,但颅内出血量少。认定陆某勤是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伤右腋线第9、10肋间致肝脏损伤大出血休克死亡。

13、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X镇将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抓获。2009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周某戊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周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周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003年11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在本屯卖猪肉的地方碰见何某精和黄某己后,就和他们两人一起聊天。何某精说,外村来建房的两个民工青年到外面跟姑娘谈恋爱了。其问是谁说的何某精讲是听村里的小青年说的。何某精和黄某己就说,是否去打他们一顿。其就应到,是,就去打他们一顿。于是,三人就开始去找他们。在黄某己家附近山上,三人各持一条柴火棍。半路上,遇见周某生,就叫他一起去打外来的青年。周某生随即拿一根柴火棍一起去打人。走到本屯的一个防空洞时,何某精就和其一起在防空洞前等候,黄某己和周某生则后退在拐弯处等。在等候的当中,周某丙路过那里,也留在黄某己和周某生那组。过了半个小时后,看见本屯的黄某某带两个外地青年朝其方向走来。当他们走到其和何某精面前时,还用手电照了几下。等他们走过时,其和何某精就站起来,用柴火棍从后面打他们。其第一棍打中其中的一个男青年,那个人就往黄某己、周某生、周某丙守候的方向跑。另一个则掉进路边的坡底下。黄某某见其打人,就冲过来将其抱住。何某精则用棍向黄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之后何某精就往黄某己等人的方向跑去。在挣脱黄某某后,其也往黄某己他们所在的方向跑去。大约跑了一百多米,其看见黄某己、周某生、周某丙拦住并用柴火棍打了那个男青年,何某精用刀朝那个男青年身上捅了三、四刀。其上前想拦住何某精,但没能拦住。这时黄某己用柴火棍朝那男青年的头部打了几次。见到那个青年倒在地上后,其就喊快跑,就跑到山上去躲了起来。第二天,何某精说,昨晚他得用牛角刀捅人。在山上住了十几天后,其就坐车到深圳龙岗区用假身份证打工。2009年10月,在联系到在深圳打工的小弟周某戊后,其就到他那里的出租屋住下了。小弟周某戊那时就知道其参与打死人的事情了。

16、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2003年11月27日晚上9点多时,其和周某生在本屯何某海代销店玩时,见到周某乙、何某精、黄某己三人从村中走到代销店门前。何某精对其和周某生说,在外面有外地的青年仔来谈恋爱,我们去打他们一顿怎样。听后大家均没有意见即一起往村外走,走到村边一旧防空洞处即停下来。然后,五人就分成两组,何某精和周某乙一组在防空洞洞口前,其和黄某己、周某生三人就往前走约50米的转弯处。当时何某精、周某乙、黄某己、周某生每人拿着一根火柴棍。当时,何某精说,那几个明江人已出去了,等下他们回来一定经过这里。分工好后,大家就躲了起来。过了三四分钟,见黄某某和两个明江青年走来。他们走到周某乙、何某精那边时,就听见黄某某叫道,何某精为什么打人。黄某己和周某生持木棍朝周某乙所在的方向跑去。看见有个人朝其跑来,其想拦住他,但没有拦住,就追了上去。最后没有追上那个人。这时,黄某某叫来了他的亲戚,就从小路跑回家睡觉。第二天,见公安人员来查案,其害怕被抓,就跑上山上躲了起来。在山上住了几天,就坐车跑到深圳打工,直到被抓。

17、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2009年10月底时,周某乙在广东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找到其,并在其出租屋住了20多天,直到2009年11月19日周某乙被抓。虽然其知道周某乙犯罪了,但毕竟是大哥,其还是没有将他告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戊明知周某乙是涉嫌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辩解不是其提议去殴打外地民工的意见。经查,此仅为被告人周某乙的个人供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乙辩解在打人时被黄某某抱住后,其没有能追上并殴打陆某勤。后在其赶到陆某勤被害现场时,看见何某精用刀捅人,还阻止了何某精,但没有阻止住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乙参与商议殴打他人,并积极参与殴打行动,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辩解意见对本案的事实与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得殴打陆某勤致死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说法仅有被告人周某丙自己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同时,有同案人周某乙供述提到周某丙得殴打陆某勤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戊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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