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
上诉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武汉铁路局下属单位,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信阳地方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一方为铁路企、事业单位或职工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人、属地均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与祝某某签订工程名称为“潢川地区职工住宅1#楼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工程款拨付发生争议,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不属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的住所地在信阳市平桥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马勇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