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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诉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申海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工作单位江苏远东海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上诉人泰州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与南青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南青公司对泰州公司委托的货物予以优先承运,委托书以书面或数据电文的形式出具。2007年6月29日、30日,泰州公司向南青公司发送了两份委托书,委托南青公司分别从泰州港运往蛇口港5个集装箱的大米,从泰州港运往黄某新港2个集装箱的大米。2007年7月2日,南青公司出具了2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发货单位泰州公司,船名航次裕隆集8轮x,装运货物大米,分别是2个集装箱和5个集装箱,重量分别为54吨和125吨,货物出运后,在上海港转船新南泰88轮。2007年7月9日,南青公司向各有关方出具函件,称新南泰88轮在执行第x航次时,发现舱底有进水现象,随后所附的受影响集装箱清单中列明了包括涉案运单项下的货物受损。2007年8月15日,泰州公司、南青公司及其他受损货主和保险公司在扬州就新南泰88轮x航次货损一事达成如下意见,确认x、x、x、x箱号的集装箱大米受损的程度为95%,并签订了备忘录,但最后泰州公司未在备忘录上签字。同年11月24日,泰州公司分别与货主就大米受损达成赔偿意见,向货主兴化市X镇大元精制米厂赔偿货物本金、运费、始驳费、达驳费、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86,541元;向姜堰市X镇农发粮食经营部赔偿了货物本金、运费、始驳费、达驳费和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258,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州公司与南青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南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交付收货人。南青公司出具函件告知泰州公司货物受损,并以备忘录的形式对大米受损程度进行了确认,应该以此作为依据进行赔偿。该备忘录涉及新南泰88轮x航次所有受损货物的赔偿,泰州公司不能接受赔偿的付款方式或赔偿金额而未在该备忘录上签字。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南青公司在该备忘录上对于货物受损状况的确认,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大米的受损程度应为95%。按照法律规定,依据泰州公司提供的现有材料,泰州公司赔付货主的协议书与收据上对于大米的价格能够相互印证,且是唯一能够证明货物市场价值的证据。南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泰州公司以实际赔付的货物价值向南青公司索赔并无不当,依据备忘录关于货损程度95%的描述,南青公司应向泰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12,199.45元。泰州公司请求判令南青公司赔偿运费、始驳费、达驳费、保险费等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泰州公司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应从泰州公司赔付货主之日即2007年1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遂判决:一、南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12,199.45元及利息损失;二、对泰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青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货物是否发生货损不能确定。2、备忘录中的货损比例和金额不能确定。3、泰州公司不具备索赔权利,且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4、涉案货损程度应该由泰州公司举证,原判要求南青公司举证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泰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州公司答辩认为:1、保险公司和公估机构对涉案货损的评估报告以及备忘录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货损已经发生。2、泰州公司已经向货主进行实际赔付且货主已经出具收据,可以证明货损价值。3、泰州公司已经分别赔付货主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取得向南青公司索赔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另查明:涉案备忘录和实际承运人的情况报告均载明,受损箱号x、x、x、x。南青公司的函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也列明上述受损货物的集装箱箱号,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载明,查勘时责任方代表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货差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是否发生货损、货损比例和货损的具体金额,泰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索赔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是适航、管货、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和正确交付货物。其中,管货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泰州公司提供了列明涉案受损集装箱箱号的实际承运人和南青公司货损通知、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和备忘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航行途中船舶舱底发生进水、涉案装货集装箱受到浸泡和实际发生货损的事实,且南青公司在一审中对涉案货物没有发生货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二审中否认发生货损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南青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货损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泰州公司提供的备忘录载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泰州公司、保险公司、南青公司、新南泰88轮船东代表等在扬州协商并达成涉案货损赔偿事宜,南青公司和新南泰88轮船东代表及货主代表等共同签署备忘录,该备忘录列明涉案受损装货集装箱箱号和按照实际装货量95%的标准进行赔付,可以证明南青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均一致同意涉案货损按照95%的比例和相关货损金额向货主赔付。泰州公司没有签字并不妨碍南青公司对涉案货物赔付比例和货损金额的确认。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南青公司关于涉案货损比例和货损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原判要求南青公司就货损程度举证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泰州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南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泰州公司是托运人,南青公司是合同承运人。在发生货损后,托运人有权按照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请求赔偿。且泰州公司已经提供赔偿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向货主进行合理的实际赔付,并已经产生实际损失,泰州公司根据运输合同和实际赔付的事实具备向南青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判对此节认定正确。南青公司关于泰州公司不具备索赔权利、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南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982.99元,由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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