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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0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江、蒋冬林及被告人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初,被告人聂某采取在电表内增加电阻、短接破坏电表内部电子原件方法,分别为谭某某、韩某、罗某、邹某某、何某、张某某等6家用电户进行窃电,致使该6户共窃取电量45,977千瓦时,价值27,044元,被告人聂某得赃款1500元。

2011年6月28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南津渡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聂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韩某、罗某、邹冬(化名)、何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的原审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电力部门检查结果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帮助他人窃取国家电量45,977千瓦时,价值27,04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撤销本院(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五年部分,合计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略)。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王衡陵

人民陪审员唐敏欣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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