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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金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葛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x、俞x,系该行职员。

被告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某公司为与被告金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5年7月与其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其提供贷款26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3,261.25元及截止至2010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6,396.14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金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为4.59‰,按月计息,利息按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实际发放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计息方式,并适用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时,贷款人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按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借款人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某道莲溪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等。

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于2005年8月9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房地产权利人为金x。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09年6月起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截止至2010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261.25元、利息及罚息6,396.1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贷款执行处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金x长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提前还贷、行使抵押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妥,由本院调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213,261.25元、给付截止至2010年2月2日的利息、罚息6,396.14元及以213,261.25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金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金x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处的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荣

审判员江国荣

代理审判员曹gn

书记员王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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