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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旭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利用无人之机,将该公司的电缆线28公斤截断后盗走。后当二人携带盗窃的电缆线行至第七大街X路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唐xx、朱xx、宋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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