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联合建材厂。
被执行人高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高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X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高X有车牌号为冀x的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某被执行人高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x的白色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大城法院负责保管被被扣某的财产。
三、扣某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付国山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