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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常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汝南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常某、贺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贺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某由被告贺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0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约定有罚息。但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常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贺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某、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年利率15.3%,若被告常某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贺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贺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63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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