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张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0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就未某一起生活,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某原告联系,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1年4月15日,南召县X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4、2011年4月15日,证人张1X的证言一份。
5、2011年4月15日,证人张2X的证言一份。
第3、4、5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及被告于199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证。
法院调取的证据为:2011年5月30日对被告张某乙之兄张3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0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8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张某乙离家外出,至今未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分居时间长,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