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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在(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春天与被告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6日婚生女儿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现儿子王某正在初中读书,我与被告经常因为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有偷盗习惯,我也曾劝他要他辛劳苦干,但他就是不听,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好逸恶劳成性,终至锒铛入狱。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你真的想离婚等我出狱后再说,我还是上门女婿,我们在一起生活快20年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春天与被告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6日婚生女儿王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现两个子女都在被告的亲属身边生活,被告被判有期徒刑两年,于2010年3月入狱,2012年3月刑满。夫妻共同财产有北屋四间平房,东屋三间平房,夫妻共同债务x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现年17周岁,本院认为因是女孩此阶段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王某的成长。婚生子王某现随被告的亲属生活,为了不改变王某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王某现年17周岁抚养费为1202元(4806.95元×1年×25%=元),王某现年15岁抚养费为3605元(4806.95元×3年×25%=3605元);共同财产北屋四间平房,东屋三间平房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精神照顾女方的原则,北屋四间平房归原告吕某某所有,东屋三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吕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现金1202元,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吕某某支付抚养费现金36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共同财产北屋四间平房归原告吕某某所有,东屋三间平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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