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30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睢县X镇蓼堤集北十字街处因会车与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肖某乙以及魏XX、高X、李XX、孟XX、李X(均另案处理)来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上前用脚去跺两个年轻人时,摔倒在地,两个年轻人逐驾车离去。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等人便说着去被告人肖某乙家打牌,到肖某乙家后,被告人孟某某等人认为刚才的纠纷吃了亏,被告人张某某说其知道那两个骑摩托车人是蓼堤镇黎庄的,于是几人便商定去蓼堤黎庄找那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后由被告人肖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带着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魏XX、高X、李XX、孟XX、李X去蓼堤镇X村。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等人到蓼堤镇X村后在街上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引起黎庄村村民不满,进而与黎庄村村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用砖头将前去拉其丈夫的被害人李XX(李XX)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上颌穿透创,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等人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6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魏XX、高X、李XX、孟XX、李X、姬一X、姬二X、姬三X、姬四X、杨一X、张XX、倪XX、杨二X的证言;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四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肖某乙案发以后的悔改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悔改表现和社会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学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