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
上诉人××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司上诉认为林××曾经在朝阳法院与该单位协商同意发生纠纷由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青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实,××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X区。故本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曾经对管辖有过约定,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该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