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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瀛洲派出所(略),2010年10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14时许,新野县X镇X村民韩某甲路X村部时,看了正在与妻子争吵的黄某(已判刑)一眼,引起黄某的不满。黄某遂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宋俊、刘坤(均已判刑)、张军、魏欢(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赶到现场。黄某带领何某某、宋俊、张军、刘坤、魏欢窜至被害人韩某甲所在的村民宋相春家,持木棍、砖头、板凳将韩某甲及在场拉架的村民韩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何某某等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魏欢、宋俊、张军、刘坤、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证人史××、韩××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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