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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甲等人掩饰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匡某甲在新野县X镇X村,介绍被告人鲍某某以2000元从岳少海手中购买王学丰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57元。

2、2007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甲在新野县岳少海的火锅店内,介绍被告人匡某乙以1500元从岳少海手中购买常文洲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586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常××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能积极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匡某乙、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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