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该联社刘集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2年1月,汉族,教师。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信用联社)与被告鲁某某、李某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和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1月,被告鲁某某经被告李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追要,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鲁某某、李某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7000元。
原告市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鲁某某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系鲁某某使用,其仅是担保人,借款理应由被告鲁某某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李某、鲁某某母亲王某焕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担保借款情况。
上述原告所举及本院调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4日,鲁某某经李某担保,在市信用联社下属刘集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8‰,期限1年等。借款到期后,经刘集信用社追要,鲁某某、李某均未能偿还该借款,由此形成纠纷。
2010年9月7日,原告市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某某、李某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市信用联社持借据向二被告追要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率执行)。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鲁某某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黄某兵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