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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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23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人曹某到淅川县X村民杨某家中玩,趁杨某妻子姬某做饭之际,将杨某放于家中卧室床头木箱内的9000余元现金盗走,并于次日在湖北省郧县X镇用其中4000元购买广本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将摩托及现金4600元退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姬某陈述,证人杨某、谢某、曹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摩托车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收某、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大部分赃物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曹某非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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