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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恒),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手续。同年底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迟迟不给。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辩称:最多欠原告5000元。当时,原告称欠条丢了,想这么大工程,剩余的欠款不说了。另外,原告一个村X乡欠我工程款x元至x元,说过这两块冲抵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将承包临颍县金地时代广场A座商场的工程(钢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因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时间是2010年10月19日,同年底,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下余x元迟迟不还,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自认欠款属实且偿还了x元,下余x元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判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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