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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决某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2007年5月23日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决某逮捕,2011年7月12日由中方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中方县X村“三叶冲”地段的自留山炼山。当天下午1时许,因被告人陈某甲疏忽大意,被风将燃烧的火团吹至对面的中方县X村的林山,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3.5公顷(52.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权、杨某前、陈某香的陈某,证人陈某元、袁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若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求生

附:判决某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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