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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放火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仇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常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因赵某某不愿继续与其交往,被告人常某便不断对赵某某进行纠缠,并扬言要报复赵某某及其家人。2010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林州市X村,翻墙进入赵某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赵某某家的棉被、床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赵某某家房屋等物品被烧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物品损失价值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常某供述,2009年初其和赵某某谈对象。2010年9月初,由于赵某某家人反对,赵某某提出和其分手。其很生气,就于2010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翻墙进入赵某某家,从窗户进到屋内,用打火机将赵某某家木柜内棉被及床铺点燃后离开。

2、被害人牛某、赵某某陈述,其家房子东西全部被烧毁,整体结构已损坏。并证实因常某和赵某某分手的事,常某多次威胁其家人。

3、证人赵某某、郭某证言,2010年10月17日凌晨6、7时,发现赵某某家火势很大,消防队员来后才把火扑灭。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烧毁情况。

5、资产评估报告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为报复他人,故意纵火焚烧他人房屋等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常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上诉称,其放在家中的x元现金被常某烧毁,应判决常某赔偿此部分损失。

原审被告人常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高;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为报复他人,故意在居民区纵火,并烧毁他人房屋及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等人要求判决常某赔偿被烧毁的x元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该案中有x元现金被烧毁;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有4000元被烧的残币,该残币后经银行兑换,尚有2000元未能兑付,对此部分损失常某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赵某某等人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采纳。关于上诉人常某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烧毁物品的评估价格系经法定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评估所得,原审法院依据此评估报告认定被烧毁物品价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常某及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常某及辩护人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常某供述为报复他人在凌晨点燃被害人家房屋多处物品后离开,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案发现场位于居民区、房屋结构已被烧损坏,因此,常某在居民区纵火的行为已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特征。故上诉人常某及辩护人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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