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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2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0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车主即被告人白某为货主商义承运49.38吨“三.八”碳块发往湖北省黄梅县天成建陶厂时,指使该货车司机郭某、张xx(均已判刑)到沁阳市官庄屯三和煤场装好车后,以修车为由,将货车开到被告人贾某在二十里铺开的煤场内,和贾某串通后在煤场卸下5.8吨炭块,掺入6吨矸石。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种“三、八”炭块每吨价值800元,矸石每吨价值60元,造成货主直接损失4280元。

被告人白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

案发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商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郭某、、王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条据,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白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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