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吸毒成瘾,自2009年6月份开始以贩养吸。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从祁东县城、耒阳市等地购买毒品回来后,将毒品按每包0.1克进行包装。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剩余的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张某、谢某某、刘某乙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黄某华(已判刑)从衡阳市祁东县一个姓唐的毒贩处购买18克海洛因毒品,之后二人将毒品分成小包并平分,被告人刘某甲除自己吸食一部分毒品外,将大部分毒品卖给他人。其中贺某某在刘某甲处购买毒品10余次,重约1克;张某在刘某甲处购买毒品10余次,重约1克;谢某某在刘某甲处购买毒品重约2克;刘某乙从刘某甲手中购买毒品10余次,重约1克,因欠刘某甲部分毒资,刘某乙将自己一台优酷手机以400元钱抵押给刘某甲。
2、200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从耒阳市一毒贩处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衡南县公安局在刘某甲住处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10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住处扣押的灰白色粉状物中含海洛因毒品成分,净重量1.6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华、贺某某、张某、谢某某、刘某乙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贺某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