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5年,经人介绍我与刘某某认识,1986年与刘某某结婚。1987年和1989年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身为妻子,对我生活不管不问。2006年的一天,她突然将我辛辛苦苦积攒的全部积蓄席卷一空,去向不明。现在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在外打工,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张某某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请法院根据我们的婚姻状况依法作出判决;二、张某某应支付2003年以来孩子的抚养费;三、张某某应承担2005年孩子出事的律师费等x元的外债;四、如果判决离婚,张某某应支付2004年以来我和孩子所承包的种粮补贴并应对承包土地进行分割;五、如果判决离婚,张某某应给我一定生活补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2村委证明一份3、户口本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6月18日张某某书写的分别书一份;2、保证书一份;3、双方婚生子张迪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5年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张帆,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张迪。1996年,原被告双方到上海打工,随后两个孩子也到上海,2003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作为夫妻,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所生二子,均已成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等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