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会明、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崔某某到我处购买电脑主板NF5集千兆网卡、内存x/667、x+、显卡x、机箱网吧箱、电源x、显示器x,每套单价3400元,共计90套。订货时,先付20万,被告陆续又支付几次货款。2008年1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我货款x元,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向法院起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崔某某辩称,首先,在打欠条之后,我已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李钊)打了x元,这应当在欠款中扣除;其次,被告售后服务不到位,取走我两个主板,两个显示器未归还,应予返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1月9日欠条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四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李钊与原告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刘某购买电脑,双方就电脑配置及售后服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刘某出具了x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某下欠原告刘某货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存入货款x元。本院认为,被告存款的账户户名为李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李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也未予认可,不能认为是向原告清偿货款;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取走两个显示器、两个主板未返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刘某货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