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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胡庆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男。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拖欠物业管理费4,833元。原告曾多次发放交纳物业管理费通知以及上门催讨,后邮寄催缴单。被告至今拒付,已给正常的物业管理带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833元。

被告胡a辩称,原告应即刻采取有效措施,限制闲杂人员出入社区,提升被告居住安全感;原告应立即解决北面咖啡厅因油烟排放而影响被告正常生活的状态;原告应立即修复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在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后,被告才开始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业主。2005年7月1月,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全部移交给原告,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居住小区,约定的收费标准为高层1.76元/月·平方米,多层1.34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12月13日,物价部门对收费标准作了重新审核,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元/月。然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总计4,833元未交,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钥匙签收表、大宗挂号邮件清单、告知函、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重新审核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管理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辩称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向开发商寻求解决;被告反映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可与原告进一步沟通,寻找解决的方法,但不能成为不付物业费的理由。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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