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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鸿智,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购买一处商品房需要装修,经人介绍被告在原告处铺贴瓷砖,双方约定被告“包工”不“包料”。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被告技术方面的原因造成大地砖多处铺空,厨房地砖呈波浪形,墙砖排列不一致,给原告造成原料、工钱、误工等损失。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56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告在未对被告资质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为其铺贴地板砖。原告的指示有过错,其准备的大沙、水泥等材料不够,被告要求其增加但原告不听建议,坚持己见。被告的施工操作是在原告的监督下进行的,施工第一天被告问原告这样铺行不行,原告说就这样办。被告的施工已经原告检查验收认可,并支清了被告的工钱,应该说双方的承揽合同已终结。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对施工质量验收,如果当时提出异议完全可以掀掉重铺,损失不会太大,现在如果重铺损失会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室内的地板砖即使有空鼓或者排列不整齐,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技术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购买地板砖的价格,且该地板砖符合当地地板砖价格标准。3、物业费票据一份。证明由于装修不合格,致使原告没有入住新房又多交了三个月的房租,还有原告新房三个月的物业费,都属原告的间接损失。4、鉴定费用票据三张。证明进行鉴定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照片两张。证明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地板砖造成的现状。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碟一张。证明目的是原告的姑父也是这个承揽合同的介绍人李XX,证明被告答辩时所述的大沙、水泥等材料不够的相关情况。2、证人沈XX出庭证词。证明当时铺贴瓷砖时原告的水泥、沙子都不够,当时铺贴时都是按原告的吩咐铺的,并且承揽关系都已完结。3、被告自己所记的原、被告结算时计算的铺贴地板砖的面积,证明按总面积可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仅对屋内地面墙壁的表面现象进行了鉴定,对于铺贴时的水泥厚度和原告购买的瓷砖的质量未进行鉴定,更未对造成空鼓的原因及原告、被告方的过错进行询问。该鉴定没有依据质量标准,更不了解双方当事人就质量问题是如何约定的。例如在施工中被告说用白水泥喂缝,而原告不让。例如说厨房在施工中原告让在地板砖下加几道水管,加时被告不同意而原告坚持让加。因此本鉴定只是表面鉴定,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实质未找到根源,因此不应认定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是无效证据,清单上既没有盖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特别是该清单上的内容都是修改过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物业费与本案无关,三个月房租是由原告过错造成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是被告应承担的,谁申请谁承担,打印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照片上不显示拍照时的时间、地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录音不知是谁和谁的谈话,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2中证人说“被告是他的专业铺贴地板砖师傅”无异议,对证人在证言中说“沙子水泥不够是对原告的姑父说的,并没有对原告说”无异议,除了这两点外对其它内容都有异议,且证人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计算有差错,防滑砖一件15块,每块30cm×30cm,即0.09平方米,一件应是1.35平方米;腰线实际是21块,被告写的是32块;地角线的数量没有用完;被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别人都是按实际铺贴面积算的,而他是按我买砖的数量算的。

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1、2、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材料1、2中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这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购买的位于西华县现代城AX栋X单元X室因需要装修,通过其亲戚介绍让被告裴某某为其铺贴地板瓷砖。双方在铺贴瓷砖的过程中曾有过意见分歧,但并未因此终止承揽关系。瓷砖铺贴完成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裴某某支付了工钱1500元。后原告提出被告为其铺贴的瓷砖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陈某某房屋地板砖空鼓,瓷片错缝,厨房排水朝向不对的问题系施工人所造成。地板砖大面积空鼓,厨房排水朝向不对问题对房屋的实用性有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为原告陈某某铺贴瓷砖,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经鉴定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与被告裴某某建立承揽关系时不审查被告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及相应的技术水平,且与被告就如何铺贴地板砖发生意见分歧时,不及时终止双方的承揽关系,对本案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因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裴某某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0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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