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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XX与被告谭X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忠县X镇X路X号附X号3-X室

被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忠县X镇X巷X号5-2,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傅XX与被告谭XX、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杜象禄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陶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14日以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谭X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被告谭XX于2009年8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0日,按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陶XX自愿为被告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和逾期违约金x元。

被告谭XX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陶XX辩称,被告谭XX向原告傅XX借款属实,但其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XX于2009年8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0日,按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催收无果,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和逾期违约金x元。在借款合同中,被告陶XX在担保方栏内签字。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陶XX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傅XX与被告谭XX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傅XX主张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x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4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被告陶XX在担保方栏内签字,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此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即保证人陶XX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陶XX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XX借款x元,支付借款从2010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发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傅XX要求被告陶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伦顺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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