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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工人,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斌,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萍,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系胡某义与前妻的三个儿子,胡某义前妻死亡后,胡某义与原告曹某系再婚,原告曹某自述自己与胡某义1996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于1998年元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胡某义与曹某和被告胡某某及妻子同住在漯河市X路X号电力器材厂家属院X号楼X号,胡某某、胡某某也与胡某义同住在一个家属院。胡某义系漯河市电力器材厂退休工人,靠退休工资维持全家人的生活。因胡某义年老多病,多次到市中医院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4日,胡某义病故。胡某义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元。所花的医疗费一部分是胡某义的积蓄,一部分是从电力器材厂财务借支,还有一部分是原、被告双方借的钱。因胡某义系电力器材厂的职工,厂里按规定为其报销医疗费x元,其中第某次报销费用x元,扣除借单位的x元,胡某某领走655元,第某次报销费用x元,由胡某某领取。三被告提出为了给父亲交医疗费,向姑姑胡某莲借款4000元,第某被告胡某某借款3000元,第某被告胡某某借款5000元,原告曹某借款1600元,以上均用于交医院治疗费,另第某被告胡某某借款4100元用于购买白蛋白。并提供了胡某莲和胡某莲的证言,胡某义住院期间的病例,上边记载有胡某义使用白蛋白的记录。原告认可第某被告胡某某借款3000元,第某被告胡某某借款5000元,原告曹某借款1600元,对胡某莲借款4000元和第某被告胡某某借款4100元用于购买白蛋白不认可。

另查明:胡某义生前于1996年9月23日购买其单位漯河电力器材厂住房一套,面积为98.13。购房款为x元,并于1997年10月20日进行初始登记。后于2001年5月16日换发新证(漯河市X区字第x号)。胡某义母亲王某在漯河市X村有一块宅基地,南北长16.67米,东西宽13.33米,宅基地上有一所房屋,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坍塌。2010年8月,古城村委会同意由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在该块土地上建房。

还查明:第某被告胡某某属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编号(豫残字第x号)第某被告胡某某属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x)

胡某义病故后,三被告在市区电力器材厂家属院和老家古城村两次为胡某义办理丧事,三被告提出在厂家属院办事花费x元,在古城村办事花费9405元,两次共花费x元。该费用是三被告共同出资,应该在继承份额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被告主张的该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不应列支在继承时所应承担的继承费用。漯河电力器材厂按厂里规定支付给胡某义的遗属丧葬补助费3936元,抚恤金x.20元。共计x.20元,其中x.96元,直接汇到了胡某义在建行办理的工资本上,胡某义的工资本由第某被告胡某某保存,第某被告胡某某称打到胡某义的个人账户的钱,每月给原告发生活费300元和给原告看病,自己家庭也开支一部分,共支出5289.49元。原告承认被告每月给自己100元,有时给200元,春节给500元,总共给自己1300元。胡某义工资本上余额8262.47元和保存在漯河市电力器材厂财务的抚恤金x.24元被本院冻结。

再查明:原告曹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解放路南段润泽苑小区内二单元一楼五号胡某义所属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汇价评字(2011)X号评估报告,房屋价格为x.00元。原告曹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曹某和第某被告胡某某均要求居住该房屋。

另查明:原告曹某和胡某义结婚时,三被告均已成年。曹某有一个亲生女儿和亲生儿子。也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系胡某义的妻子,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系胡某义的亲生子女,在胡某义死后,对其财产均有继承权。胡某义位于漯河市X区内二单元一楼五号的一套房产,房屋评估价格为x元。胡某义生前,原告曹某和胡某某都在该套房屋中居住,对胡某义照顾较多,原告曹某现无劳动能力,被告胡某某身患残疾,现在两人均无能力购买新房,在分配房产时,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理应分得更多份额。胡某义死亡后,原告曹某和胡某某继续在该套房屋中居住,现双方仍要求在该房屋中居住,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该房屋归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共同所有,原告曹某给付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每人5000元。被告胡某某给付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每人5000元。如果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在以后的生活有所不便,一方需要搬出,房屋归居住方所有。居住方给付搬出的一方房屋补偿款x元(x元÷2)。胡某义生前所在单位发给亲属的抚恤金x.20元,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范围。应按均等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每人应得x.3元。胡某义单位发给亲属的丧葬费3936元,因胡某义死后的花费均由三被告支出,该费用应归三被告所有,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每人应得1312元。三被告在办理父亲的丧事中,还支出了其它费用,这些费用属子女赡养老人应尽的义务,不应从继承份额中扣除。胡某某报销的医疗费x元,减去从厂里借支的x元、胡某莲的借款4000元,胡某某的借款3000元,胡某某的借款5000元,曹某的借款1600元,胡某某的借款4100元,下余x元,属胡某义和曹某婚后的积蓄,曹某应首先分得x元,下余x元,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每人应得2959.75元。胡某义母亲王某在漯河市X村有一块宅基地,不属胡某义的个人遗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胡某义位于漯河市X区内二单元一楼五号的一套房产,由原告曹某和胡某某共同居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共同所有。原告曹某给付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每人5000元。被告胡某某给付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每人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如果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所不便,一方需要搬出,房屋归居住方所有。居住方给付搬出的一方房屋补偿款x元;三、胡某义单位发给亲属的丧葬费3936元,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每人应得1312元;四、胡某义生前所在单位发给亲属的抚恤金x.20元,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每人应得x.3元。(曹某已领取1300元);五、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报销的医疗费x.75元(x元2959.75元);六、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胡某某报销的医疗费各29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780元,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每人承担44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曹某和被告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每人承担500元。

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关于古城村的房子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胡某义,而非被上诉人祖母王某;既然是胡某义的房屋,作为妻子的上诉人就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二是关于医疗费认定问题。胡某莲的借款4000元,胡某某的借款4100元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漯河市X区内二单元一楼五号的房产判决由上诉人曹某和被上诉人胡某某共同所有,不利于生产和生活。自胡某义死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妻动辄对上诉人曹某打骂,老年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应当按照照顾老年人的权益原则归上诉人所有。即使说一方搬出,一审判决房屋补偿款x元显示公平,x元只是评估价,而不是市场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辩称:关于古城村房屋,宅基地使用人是王某,一审已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子已不能居住,王某死后,该土地为集体土地,经村委会同意,胡某某、胡某某投入资金进行翻盖,上诉人没有投入;医疗费问题,提供有证据,且上诉人明知;关于电器厂的房子,胡某某一直与胡某义一起居住,上诉人是胡某义的后续老伴,上诉人有自己亲生子女,三被上诉人经济条件不好,应由胡某某居住。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漯河市X村宅基地以及房屋不作为遗产处理是否恰当;2、关于借胡某莲的4000元以及胡某某的借款4100元是否应予以认定;3、原审关于漯河市X区内二单元一楼五号的房产处理是否恰当。针对焦点1,漯河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使用人为王某,而不是胡某义,且该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其上附着房屋年久失修,经古城村委会同意,胡某某、胡某某投入资金进行了翻盖。上诉人对此虽持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作为胡某义遗产处理并无不当。针对焦点2,关于借胡某莲的4000元,有收条为证;胡某某的借4100元用于买白蛋白的钱,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内部调拨单,有胡某义住院期间使用白蛋白的记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3,该房产进行了评估,且双方对评估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胡某某均要求该房产所有权,一审关于该房产由双方共有,一方如感到不便需要搬出,则房屋归对方,对方给付搬出方一半的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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