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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39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8月5日被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7月10日止。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以750元的价格向时保圣×贩卖毒品黄某四包。经检验: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6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时保×、时永×、毋××的证言,勘验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0.6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及毒资(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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