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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被告阳某。

本院2012年3月22日受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取得了原告的谅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员李高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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