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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4日被洛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3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14时许,徐某齐(系被告人徐某某的父亲,已判处刑罚)在崇义镇X街与赵某己、赵某庚因琐事发生打架,被人拦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对骂,后被告人徐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齐用砖头、拳头将赵某己、赵某庚打伤。致赵某己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突骨折;致赵某庚颅底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赵某己、赵某庚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案发后,同案犯徐某齐赔偿被害人赵某己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庚各项经济损失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某己、赵某庚的陈述;同案犯徐某齐的供述;证人赵某甲、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赵某丙、刘某丁、柴某某、刘某戊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某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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