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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万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卜某某,女,汉族,川汇区人,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川汇区人,住(略)。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曾于2005年12月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川汇区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万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元子女抚养费。现婚生女已满十周岁,接近青春期的年龄,且万某本人已愿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起诉判令变更婚生女万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辩称,婚生女跟随我生活较好,爷奶及其他家庭成员很照顾她的生活与学习。婚生女万某所写证明系原告逼迫下所写,不是孩子的自愿。如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有许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这次诉讼目的是不让我过安稳生活,故意捣乱我现有的家庭生活。综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万某跟随被告生活;2-1、婚生女万某书面陈述意见1份;2-2、万某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婚生女,婚生女愿跟原告生活。

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生女方瑜于2009年2月17日书面陈述意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举证2-1不是婚生女本意所书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婚生女所书写陈述意见是原告逼迫所写;对证据2-2有异议,照片上所伤不是被告所打的,被告就是打婚生女也是因为孩子犯有错,但打的较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经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逼迫下出具的,不是孩子的本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2-1、2-2及被告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万某,曾用名万某婷。由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川汇区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以(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万某就读于本区闫庄小学五年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婚生女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书面陈述意见给原告,2009年2月17日又出具书面陈述意见给被告,均要求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但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期间,有被殴打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权纠纷,原、被告各自本意都是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为出发点。现婚生女作出二种不同的选择,为了考虑便于孩子生理、身心健康成长及照顾生活起居方便,婚生女可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万某跟随原告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0日之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万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200元计算。

二、被告万某某可探视婚生女万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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