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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7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宁陵县X乡X村民姜平新(已判刑)在宁陵县城关某红月亮歌舞厅楼下多次盗窃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某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宁陵县X乡X村民姜平新(已判刑)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在宁陵县城关某武装部红月亮歌舞厅楼下三次盗窃摩托车三辆,分别为金城铃木AX-100型、宗申100型、重庆CY80型,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在2010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供述了在1999年4—5月份伙同姜平新在宁陵县武装部楼下三次盗窃摩托车三辆的事实。

2、同案犯姜平新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韩某某、吕某某、关某陈述,证实了在1999年4月份三人的摩托车在宁陵县城关某武装部红月亮歌舞厅楼下被盗的事实。

4、证人周XX证言,证实在1999年4月份借关某的红色金城铃木摩托车去武装部红月亮歌舞厅跳舞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5、证人吕XX证言,证实姜平新把盗窃的摩托车放在其家的事实。

6、证人马XX证言,证实其内弟杨某某将一辆红色重庆80摩托车放到了其在睢阳区X村租房的作坊里。

7、证人侯XX证言,证实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的事实。

8、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2份,证实在姜平新和杨某某的住处搜查出摩托车钥匙和摩托车牌照的事实。

9、领到条3份,证实杨某某盗窃的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的事实。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及拍照,证实三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x元。

11、(200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姜平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姜平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近十年来,没有发现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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