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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甲、农某乙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与程旭光、农某谋、农某思(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开手扶拖拉机一起窜到南宁市X村古桃坡附近山上,撬锁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在该处山上的发射塔基站房内。五人一起将安装在该基站房内的八只银泰牌x-150型蓄电池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多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八只银泰牌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书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职工谢XX的陈述;证人农XX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的供述,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农某甲与程旭光、农某谋、农某思经商谋后,开手扶拖拉机一起窜到南宁市X村坡附近山上,撬锁进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在该处山上的发射塔基站房内,将安装在该基站房内的四只双登牌6-GFMJ-150型蓄电池盗走。后四人因被随即赶到的公安民警发现,将已拖至山下的四只蓄电池丢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农某甲在逃跑途中,被赶到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四只双登牌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2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书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职工谢XX的陈述;证人农XX的证言;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的供述,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农某甲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农某乙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盗窃数额,对他们量刑亦有所区别。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部分缴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甲参与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农某乙参与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到二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农某甲、农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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