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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逮捕,同日,因怀孕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取保侯审。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在(略),被告人何某某逃跑。2009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11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于2009年1月10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1月15日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2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何某某在取保期间逃跑,本院于2009年3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2月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到开封市鼓楼区“情友网吧”,趁收银员熟睡之机,将59、X号电脑上的17寸冠捷牌液晶显示器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同类物品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开封市西司广场北侧“情友网吧”内,趁收银员马X熟睡之机,将桌号为59、64上的电脑17寸“冠捷牌”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挥霍。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其在2008年2月20日盗窃“情友网吧”两台液晶显示器的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0年11月23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过后,一天凌晨约3时许,我去西司广场北侧“情友网吧”上网,看到一楼没人,收银员在吧台睡觉,我就将西侧一台液晶显示器装进我大背包内拿走,放到西司广场东侧桥下,后又回到网吧,以同样的方式,又盗窃了一台液晶显示器。当天我将两台显示器卖了500元,钱买毒品了。

2.被害人陈XX陈述:2008年2月20日早,我发现“情友网吧”一楼X、X号处的两台液晶显示器被盗。当晚马X在一楼值班,我在二楼值班。

3.证人马X证言:2008年2月20日早7时许,我发现一楼网吧西区少了两台17寸冠捷牌液晶显示器,就立即给老板打电话并报了警。当晚我在一楼值班,因无人上网,我在吧台睡着了。

4.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冠捷牌”17寸液晶显示器两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

5.被盗同类物品照片:经被告人何某某辩认,被盗液晶显示器与照片上的属同类物品。

6.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8月15日民警在戒毒所向何某某调查吸毒情况时,何某某主动供述2008年2月20日在“情友网吧”盗窃两台液晶显示器的事实。

7.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禹公(新)强戒决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公诉人称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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